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02號抗告人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澤華 通訊處所:臺北郵政1805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民國98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486號復查決定駁回(追減部分罰鍰,不予贅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復查決定書係於98年7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7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8年8月14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9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本件復查決定書由抗告人之代表人簽收,非寄存送達,抗告人所為主張公司因遷移,寄存送達延誤,至99年2月3日始收受,並不可採等詞,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訴外人 鄒富城 拒不提供客戶買賣合約書及永利泰之進項發票,致抗告人無從開立發票,況其帳上有進項稅額新臺幣3,415,838元可供沖抵,原處分顯有違稅賦公平原則。再者,抗告人之代表人因隨時處理系爭工程案之廠商協調,也必須躲避黑道追討,居無定所,復查決定書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後,請郵局轉至臺北郵政1805信箱,故收到信時已超過10日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復查申請書載明抗告人及代表人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復查決定書依所載送達於該址,並由抗告人之代表人許澤華簽收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於法即無不合。且依送達證書影本,亦無抗告人所稱請郵局轉至臺北郵政1805信箱情事,是抗告意旨以復查決定書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後,請郵局轉至臺北郵政1805信箱,故抗告人之代表人收到信時已超過10日云云,要無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