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95號抗告人建廣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張展 瑞慶南路2段59號11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收受相對人98年10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80898757號函(下稱原處分),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8年10月24日起,算至98年11月22日,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8年11月22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8年11月23日(星期一)。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8年11月4日業已提起訴願,惟查該訴願以甲○○獨資之凱豐麵包坊提起訴願,並非以抗告人名義提起訴願,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25日始以抗告人名義提起訴願,有收文戳蓋於訴願書附卷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4日提出之訴願雖署名「凱豐麵包坊,負責人:甲○○」,然其真意乃是基於建廣國際有限公司之地位就原處分表示不服,抗告人雖於98年11月25日提出訴願書,其用意係補強訴願之理由,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又相對人於受理抗告人之訴願時並未認定抗告人之訴願不合法,亦未命抗告人就相關程序事項補正,抗告人基於信任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之外觀,合理認為抗告人提出之訴願並無程序上瑕疵,故訴願機關單憑其片面之臆斷而將抗告人之訴願割裂為二,並分別以程序事項為不受理決定,原審未察,實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者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建廣國際有限公司,則抗告人於98年11月25日始以建廣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