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卷]第175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上開規定,將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60公克,驗餘淨重:0.298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