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鄭貴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
6日,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息6.88%計算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計算
至96年12月5日,尚積欠本金162,778元未為清償,因而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結果、轉催呆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等為據
,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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