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告 蕭雪崴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雪崴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陳俊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蕭雪崴、陳俊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關於被告蕭雪崴、陳俊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渠等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20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惟渠等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有無存在:

 ⒈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人證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復渠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⒉又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且當事人就被告2人所犯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2人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2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2人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應足對被告2人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4年7月17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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