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1號

上訴人 洪榮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哲曛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0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金字第31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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