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為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4 鄰中義 96號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安泰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逍遙坊」酒店旁地上,拾獲NOKIA廠牌、6288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係乙○○所有,而於98年5月7日凌晨1時許,放置在苗栗市○○路公教福利中心旁機車之置物箱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㈡被害人乙○○指訴系爭手機失竊等事實。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手機序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系爭手機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自始即予否認,又經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5月7日通聯紀錄查證結果,被告使用之該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市○○路○○○號附近,其時間係同日凌晨0時許,與被害人乙○○所有系爭手機失竊之98年5月7日凌晨1時許時間點,及失竊地點均有不同,此有卷附通聯紀錄足參,是被告應非竊盜行為人,此部分移送意旨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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