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而倒臥路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5月5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判處罰金20,000,並於97年6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7月6日22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幸橋飲食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迨於同(7)日3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竟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而倒臥路旁,嗣經員警據報後前往上址察看,發現甲○○渾身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