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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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衝撞路旁電線桿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判處罰金1萬7,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8年8月5日10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同市○○里○○○○○道南向32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衝撞路旁之電線桿。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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