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20之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寬庭社區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機車上,竟徒手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8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苗栗市啟文國小籃球場前,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