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詐欺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月13日2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340之14號居所休息後,於翌(14)日3時許,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6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轄),因行車狀態異常,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前復因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22號提起公訴,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㈠被告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