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6日,在苗栗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外,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8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彼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至ATM前操作,以取消每月扣款設定,致使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ATM操作後,發現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遭匯入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3.被害人甲○○之匯款明細一紙。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