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餐廳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市○○路住處,迨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維祥街口時,經執行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