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參月並經被告同意(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23鄰下四湖64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見明原矽砂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兩塊,舖設於苗栗縣○○鄉○○村○○○○路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4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 林廖雙英 所經營之昌達資源回收場,佯稱上開鐵板為其兄所有,欲出售,但要林廖雙英代為僱請吊車,林廖雙英答應以每公斤新台幣8點8元收購,並代為連絡吊車司機 邱華琦 。嗣於同日14時許,不知情之邱華琦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炳榮 (林廖雙英之夫),與甲○○在上開鐵板放置現場會合後,由邱華琦以吊臂將一塊鐵板拉到水溝處覆蓋,以便吊車進入工地內,再以吊臂將工地上的一塊鐵板吊上車,之後邱華琦再駛出至公路,欲以吊臂吊起另一塊鐵板時,為明原矽砂有限公司員工 饒榮昌 發現,乃通知該公司廠長乙○○,再由乙○○報案而為警趕抵現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廖雙英、邱華琦、林炳榮、饒榮昌、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林廖雙英、邱華琦、林炳榮從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