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堆高、起重、運輸機器業者多以臨時通報承接工作,並機動性將受託運載物品依指示托運之特性,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小吃攤附近,見 林彥和 (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泊於該處後進入小吃店內聚餐,認有機可趁得以利用,遂入內佯稱詢問僱車運載之請求,經林彥和與之洽談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代價,從苗栗縣後龍地區運載機器至通霄地區後,由林彥和再打電話予堆高機業者 劉佳泉 (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劉佳泉及通電話時與劉佳泉一同之傅運金(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議,約定以5500元之代價,依據甲○○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苗栗縣○○鎮○○路○○道台72線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處,由傅運金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壓路機1台,以堆高機推送至林彥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上,欲載往通霄地區與甲○○會合。 適渠 等將前開機器固定於營業用大貨車上時,為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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