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容宜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容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容宜係永欣汽車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僱用勞工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此項文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鄭容宜明知馮 在朝 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間並未在永欣汽車商行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其業務上做成之該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單上,虛列登載馮在朝投保薪資之不實事項,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及據以繳交馮在朝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容宜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在朝之指訴,且被告身為負責人,當知馮在朝有無實際在永欣汽車商行任職,卻於馮在朝在押期間為其投保,復有勞工保險局函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 於右揭 時間為馮在朝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馮在朝認識後,馮在朝陸續在其經營之永欣汽車商行任職,只是馮在朝犯案前科累累,大部分時間不是坐牢服刑就是管訓,出監所時又回來上班,但不來也不告知,馮在朝於七十九年六月之前再度出獄時有說要來永欣汽車商行上班,其就幫他辦勞保,後來又沒來,他是流氓,其會害怕,所以要等他說不來上班才幫他退保,其只是不知馮在朝下落,較慢退保,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且對馮在朝並無損害,相對的其要為馮在朝付出保費,更無利益可言,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馮在朝確曾在永欣汽車商行任職乙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提出永欣汽車商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紀錄等件為據,本院核閱上開文件之字跡,與馮在朝立具之同意書、切結書、手稿(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十四頁、三十五頁)等文件之筆韻觀之,應係同一人即馮在朝所為,是被告所稱馮在朝陸續在其經營之永欣汽車商行任職,尚非無據。又馮在朝於七十八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減刑為一年,並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八十年一月一日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固可證於上開投保期間馮在朝曾入監服刑;惟觀諸其所涉刑案甚多,又自承多次執行感訓,參以永欣汽車商行即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均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馮在朝薪資所得以逃漏稅捐,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馮在朝於七十九年六月之前再度出獄時有說要來永欣汽車商行上班,其就幫他辦勞保,後來又沒來,他是流氓,其會害怕,所以要等他說不來上班才幫他退保,其只是不知馮在朝下落,較慢退保,並無任何不法意圖等語,應可採信。馮在朝既陸續在永欣汽車商行任職,於出獄後向被告表示將再至永欣汽車商行上班,則被告為馮在朝辦理勞工保險,縱馮在朝嗣入監服刑,惟被告因未有馮在朝之下落,不知馮在朝是否將至永欣汽車商行上班,不敢擅自辦理退保,持續為馮在朝繳交保費,僅有保費之損失,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復因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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