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盧素華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素華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素華係在台北市○○區○○○街○○○號經營「美味小館」小吃店,明知 彭雅麗 及 朱穎 均為獲准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及同日十時許,連續僱用彭雅麗及朱穎,在上開「美味小館」小吃店,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端菜、洗碗等工作,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素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僱用彭雅麗及朱穎,她們只是至其美味小館幫忙而已,想學一些功夫回家自己做,不需支付代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供稱:最近店內生意較忙,所以請彭雅麗及朱穎至店內幫忙負責端菜、收拾碗盤等工作,至於價值是打算等他們要回大陸時才結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彭雅麗、朱穎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足見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僱用彭雅麗及朱穎云云,及證人彭雅麗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未受僱於盧素華云云,均不足採信。又雖被告尚未與彭雅麗及朱穎約定報酬之多寡,然其既允與報酬,則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業已成立,僅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問題。此外,復有彭雅麗及朱穎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兩岸現仍以分治狀態存在,雖為兼顧人倫,而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奔喪,且為因應各種現實上之需要(如勞力之短缺)而於由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工作,惟因兩岸現仍以分治狀態而存在,若有行為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則行政機關將無法有效確實監督該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行動,而將對國家利益有所危害;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來台居留,應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本件被告既自承明知彭雅麗、朱穎係大陸地區人民,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予以僱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先後僱用彭雅麗、朱穎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科被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極短時間內兩次僱用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原審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被告盧素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㈢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㈣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㈤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