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献中原名﹕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九十二度執聲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馮献中所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如主文所示之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本院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三號判決書,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