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三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年八月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係以經核抗告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已屆滿云云,核與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正本之記載不符,顯有誤會,自無足取。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