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酉○○○
甲○○癸○○壬○○辛○○丙○○未○○辰○○卯○○丑○○寅○○戌○○亥○○○乙○○午○○子○○戊○○ 許欲明 丁○○地○○庚○○己○○申○○○被告巳○○
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院判決書內應記載之聲明及陳述,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餘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原告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已諭知被告等人為無罪判決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刑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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