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廿三時起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境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於警訊雖矢口否認有吸食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乙紙(原裁定誤載為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其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以其罹患感冒而服用感冒藥,導致無法通過尿檢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服用為何種感冒藥,該感冒藥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所辯自難憑採,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