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與之只是有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後,均跌倒在地,甲○○才因此受傷,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如何以老虎鉗毆擊甲○○之背部,迭據甲○○指訴不移,且甲○○確係背部有多處擦傷,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委無可採。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原判決於案由欄將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三六0號誤載為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六0號,應予更正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