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蘇岳承 上訴人 蘇容萱 法定代理人蘇岳承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文安林俊偉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事、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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