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除偶因生病或出國籌款,委由律師請假外,其餘審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應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件抗告人因與 區偉強 等人共同偽造台灣銀行二億元定存單向振興醫院詐騙同額款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重大,而共同被告區偉強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犯罪所得三千四百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除將其中二千三百萬元分配交付 蘇英雄 等人外,其餘款項均流向不明,且抗告人有頻繁之出境紀錄,又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到庭應訊,原審法院因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潛逃國外藏匿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憑事證與卷證不符,又充滿偏見與猜測性的邏輯推論,侵犯人民遷徙自由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