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十分知悉毒品之危害,不可能再予施用,警訊筆錄有誤,檢驗報告亦屬錯誤,被告在警訊中供承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桃園國際路友人 游麗玲 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焉可作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原裁定已有未當。
二、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並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此有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可按。詎抗告人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為警採尿發現,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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