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以引用刑事訴訟中之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因依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