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發時在家中臥病在床,未曾出門,並無違規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其所有之BCD—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環南路、德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遇在場指揮交通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小隊警員 陳國華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條規定,當場指揮制止,然該車仍不聽從制止強行衝過,故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陳國華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且以證人陳國華為目測舉發時,為天候良好、與違規車輛相距僅三公尺,而能明確指出系爭車號等情相參,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為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受處分人係一女子,然證人即警員陳國華於原審證稱,伊確定騎乘機車之人係男生,是穿西裝褲,天候良好、伊與違規車輛相距不到三公尺等語,又證人係目測舉發,即發覺上開違規情形後,記下車號,登記於舉發單上,待返隊後將車號輸入電腦,再填寫車籍資料等情,亦據其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故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確係由抗告人騎乘前揭車輛?警員目測舉發記下車號時,是否有看錯或記錯之情形?如員警所載之車號資料並無錯誤,抗告人即車輛所有人是否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允宜詳為查核審究,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辯稱:臥病在床,未曾出門,並無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