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森川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區○道路行駛時,明知該社區有人居住,於社區內駕駛車輛時,仍應注意社區內進出之人於社區內往來之安全,而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有 何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區○道路,逆向行駛而來,見林森川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後,遂靠右暫停於路旁,詎林森川竟疏未注意,仍與何中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何中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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