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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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邱俊夫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吳敏達 訴訟代理人 吳大明
宋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高市府四維法1字第1000040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整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文景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敏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分別定定有明文。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原告對於其本人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言,苟係原告以外之他人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否則,即屬訴願不合法及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縣美濃鎮亦改制為高雄市○○區○○○段329、355、360、36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均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福麟會社),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前高雄縣政府以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案。嗣訴外人 邱贊元 主張其為福麟會社原權利人 邱均盛 之繼承人,於99年2月9日委託代理人即原告,向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合併改制後,其業務由被告承接)申請將該4筆土地更正登記為福麟會社原權利人 邱義生 、 邱智生 及邱均盛所有(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05640號);原權利人之繼承人亦於同日委託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05650、0000000、0000000號)。
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其中美登字第005640號申請案有申請書所填載權利人之姓名與福麟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簿不符等情形;美登字第005650號申請案有申請書所填載權利人之姓名與案附遺產協議書內容不符等情形;美登字第005660號申請案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填明權利範圍等情形,乃以99年6月8日美登補字000197號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即邱贊元(代理人即原告)應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復以99年6月28日美地1字第0990004769號函(受文者僅記載代理人邱俊夫),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更正為「請於接到本函之日起6個月內至本所辦理補正事宜」,惟邱贊元逾期並未補正,被告遂於99年12月15日以美登駁字000083號駁回通知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美登字第0005640號等4件申請案。邱贊元不服,主張其為福麟會社之代表人,而以福麟會社名義,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亦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2月9日美登字第000564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附股東及董事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授權書、公證書、股票及權狀遺失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被告99年6月8日美登補字000197號通知書、99年6月28日美地1字第0990004769號函、99年12月15日美登駁字000083號駁回通知書、福麟會社訴願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經查,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邱贊元係於99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將福麟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是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人為邱贊元;次查,原權利人邱義生之繼承人 邱瑞光 、鍾邱玉惠、 邱瑞穗 、 邱宗興 、 蘇國明 、 林銘章 ,原權利人邱智生之繼承人 邱治中 ,及原權利人邱均盛之繼承人邱贊元亦於同日申請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之申請人則分別為上開原權利人之繼承人。而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系爭4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為邱贊元及上開繼承人等人,其僅為代理人,並非申請人乙節亦不爭執(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參照)。準此,原處分既係對訴外人邱贊元之更正土地登記申請案所為否准之通知,僅係對原告以外之他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並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原告即不得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訴訟;且如前述,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僅福麟會社曾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則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更正土地登記、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之申請,自無存在原告依法申請事件,況原告亦未經提起合法之訴願,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是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非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等理由,而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