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村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5月16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村田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3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撞擊當時由 曾仁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無人受傷),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紀村田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被告紀村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紀村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紀村田所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前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之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