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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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崎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崎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崎邡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4支、斜口鉗2支、Y字型套筒1支、活動板手1支、開口板手2支、銼刀1支、尖嘴鉗1支、手電筒1支、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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