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郭子儀 再審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代表人 廖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
胡毓晃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雖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排水溝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12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於99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由再審原告親自蓋章收受,因其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宗核閱其內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卷宗封底頁之訴訟事件進行期限檢查表屬實。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誤載為同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居於高雄市橋頭區,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0年1月3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日前稽得「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及「排水管理辦法」等規定,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非主管機關,且非排水人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法顯有未合云云。然查,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形式要件已不該當。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