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良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良賓前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3號判處拘役46日,於100年6月7日確定;復於101年4月1日,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6月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保力達B混合啤酒若干杯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218之1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78MG/L,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已逾上開標準,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因酒醉駕車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案,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本次未造成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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