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孫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0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孫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1.2.5.6.7.9行為方式欄內均加入「『以十字型螺絲起子』敲破....」之內容、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孫昌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孫昌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罪,就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不僅增訂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且其法定刑亦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罪,即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5.6.7.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罪5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3.4.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6罪、普通竊盜罪3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爭執未用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之本案,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其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被告係在條例施行前通緝(96年3月2日)、施行(96年7月16日)後通緝到案(101年8月19日),依條例第5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