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存有嫌隙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斐,惟竊取數日後即為警查獲,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且其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具有理由(附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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