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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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琬彩 送達代收人 魏瑋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DB10329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琬彩(下稱「受處分人」)自96年7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此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7日作成中監違字第裁60-ZDB103295號裁決書後,於同年月9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乃交由該住所之管理員代為簽收送達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加計在途期間)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6月14日始具狀對上揭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