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1XBN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沒有危害行人安全,在交通繁忙的臺北市,異議人不可能一昧等候所有行人通過後再前進,應視當時狀況而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西向南)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該路口取締車輛未禮讓行人,發現737-CXG號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向南進入承德路,行人號誌燈是綠燈,在路口南側的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由東向西行走,該機車沒有禮讓逕行進入」、「(問:本案機車由西向南轉入承德路時,在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路口行人有多遠?)我們看到時候,拍下來照片,大概不足兩公尺左右,交通大隊取締標準三公尺內都是取締範圍,照片裡面有清楚看到有行人在行走」、「(問:異議人轉入承德路時,由東向西行走行人有無因此停頓或是方向改變?)有稍微暫停」、「(問:行人稍微暫停是突然暫停還是速度慢慢減緩的暫停?)行人本來是要行走,看到車子來就停在原地」、「...有內部規定說三公尺以內,如果車輛經過,都是違規行為,大約七個枕木道,如第一張照片所示,本案只有兩個枕木」等語在卷。
(二)次查,異議人所騎乘機車與行人距離僅兩個枕木紋,行人站立處與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處之距離僅1.5公尺(3.2-
1.7=1.5)等事實,亦經證人丙○○庭呈舉發採證照片
1幀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參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要領,可知行穿線枕木紋目前繪設標準為白實線40公分寬,間距有40公分(舊式)或80公分(新式),益徵證人丙○○所提出之現場圖所繪製之距離應屬正確。
(三)從而,異議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僅約1.5公尺即強行通過,確會對該行人造成心理壓力,實際上亦造成該行人之通行阻礙,自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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