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8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983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7225元│甲○○,高│99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碧珠│││算之利息。│├──┼───────┼─────┼──────┼──────┼───────┤│2│新臺幣129962元│乙○○│95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29980元│乙○○│99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129962元│乙○○│95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9839號)
(一)、債務人乙○○於94年3月14日邀相對人甲○○為
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4月2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123元正未給付,其中7,225元為消費款;9,89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4年12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30,
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4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5,073元(其中本金為29,
980元,利息為25,093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乙○○於92年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30,
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4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9,962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