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⑴民國83年、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4035號、84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3828號、8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3日;⑵又於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緝字第133號、89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⑶另於89年、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以90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因見乙○○所有車號00–569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之際,即為乙○○當場發現,甲○○旋即逃離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上採集指紋送鑑後,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上,所採集之指紋1枚(現場編號為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確認結果,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即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40375號鑑驗書檢附指紋卡片、現場照片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7頁頁)。堪認在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上所採得之指紋,確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已有如前開刑事前科,甫於9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得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行竊未得逞之際,即因來不及取走而遺留於現場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