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楊熾淦 被告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8年間雙方曾訂立工程材料買賣及其追加買賣合約書,而原告依約將高壓彩晶透水磚、環保彩晶連鎖磚及環保洗界石等材料送至被告承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96年度校舍新建工程工地,且開立統一發票2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555,94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訂有工程材料及追加買賣合約,惟原告依約將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後,被告尚欠555,949元貨款,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追加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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