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緊張且本身亦受有骨折傷勢而未停車察看,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過重甚且到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免被告工作不保而無法扶養家中長輩等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而法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動機、目的、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72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1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於94年9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8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62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南側慢車道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駛至同區○○路○段32號前,原應注意不得駛入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清晨有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反方向行駛於同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53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致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撞擊乙○○騎乘重機車之前車頭,甲○○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腳掌骨骨折、右大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腕關節扭傷、右手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逕自加速逃逸,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乙○○穿載清潔隊所製發著有編號F7135號之螢光背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現場相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9日
檢察官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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