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釋放出所。又於㈡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㈢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㈡、㈢案件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前開裁定確定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犯竊盜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乃接受調查,員警於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一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犯如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載之罪刑,關於如事實
一之㈡所載之罪刑部分,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就其所犯事實一之㈡所載之罪刑予以減刑並與如事實一之㈢所載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核算,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五0號卷內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如上開事實一之㈡、㈢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五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審查意見參照),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