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數宣告刑均未逾6月,其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案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99年1月25日」,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為「99年3月22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7號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頁),是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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