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63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輝佐
相對人 王亦晟 即奕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時,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相對人自112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借貸本金279,525元未為清償。然經聲請人書面催告,函件卻遭退回;經調取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業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逾6個月,顯見其清償能力不足,已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前往其借款時所留居所查訪,亦未獲會晤,並見其信箱信件均無人領取;且其所營商號雖尚未辦理歇業,卻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又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若任其自由處分,將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79,5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惟應釋明其請求及原因;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初步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279,525元之消費借貸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件信封暨回執影本、現場查訪照片,可見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貸時所陳居所為書面催告,函件卻遭退回,經實地查訪,亦見該處信箱信件無人收受,相對人似已他遷;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致其債權可能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情形,已有提出初步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述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故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