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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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戴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94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戴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所轄東門派出所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50分許,接獲報案指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權利車糾紛,經警員到場並探詢被移送人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或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摺疊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械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且有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系爭刀械照片等在卷為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系爭刀械之用意是為防身等語,惟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械之目的顯係為處理權利車糾紛,且被移送人是因遭他人報案始受警方探詢,可合理推測被移送人是主動惹起事端之人,從客觀環境狀態輔以經驗常情而論,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械之行為,已造成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系爭刀械之殺傷力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並兼衡被移送人之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沒入部分:

  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刀械,是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鄭梅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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