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
月13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4日2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之1號前。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蔡忠興 99年9月4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9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2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