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依其逾期
時之年利率為17.800%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
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契
約書第9條規定,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72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屢次催討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放款帳物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860元(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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