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於前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三度
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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