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
分之八九,及其上建號四六0九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二段二八0號九樓之五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丁○○自96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本金169,96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聲請核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第1623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於97年3月4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9/30000,及其上建號
4609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80號9樓之5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其母即被告乙○○所有,惟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
及義務人並無變更,仍為被告丁○○,與一般交易習慣顯不
相符,一般交易習慣,豈有出賣資產卻仍負擔債務,此項買
賣移轉財產,其目的顯係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項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不
動產仍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惟因被告丁○○怠於行使該項
權利,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權利,為此提
起先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 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而
被告間之買賣屬實,揆諸債務人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
告間所為上開買賣,有損原告債權,且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
,被告乙○○對於被告丁○○負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
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乙○○於行為時,顯係明知其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爰提起備位之訴,
並聲明:
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所民國97
年3月4日所為字號97年普字第0525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本即係被告乙○○借用被告丁○○
名義所購買,因被告丁○○已結婚,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被告乙○○,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因受限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制式化格式。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乙○○於90年2月23日借用其女名義,即被告丁○○名義
與第三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以500
萬元向該公司購買,價金之支付,分為4部分:⑴簽約現金
20萬元⑵銀行貸款350萬元⑶公司無息貸款125萬元⑷交屋5
萬元,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乙○○支付。簽約金係被告乙○○
自己在第七商業銀行戶內,於90年2月9日領出18萬元,及90
年2月22日領出10萬元支付。銀行貸款部分係以被告丁○○
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再由第一商業銀行自被告丁○
○帳戶內逐期扣款,而被告丁○○上開帳戶欠存款,則係由
被告乙○○自己之帳戶匯入,另被告乙○○亦借用被告丁○
○之弟、妹 蔡陵輝蔡佳玲 等人之下列帳戶匯入。公司無息
貸款部分,係由被告乙○○借用其子蔡陵輝之支票,由蔡陵
輝簽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0紙,每紙62,500
元予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為
被告乙○○,先前借用被告丁○○名義,嗣雙方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由被告丁○○返還被告乙○○,並無任何詐害債權
之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丁○○自96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9
,96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3
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經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7年度司促第16234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
被告丁○○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不爭執,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
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可參)。原告另主張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
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
房屋係被告乙○○借用被告丁○○名義所購買,而登記於被
告丁○○名下,因被告丁○○結婚,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返還登記予被告乙○○語置辯。惟縱認被告2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因終止借名契約而返還登記予被告乙○○乙節屬
實,益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間隱
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即借名契約,參照上開說明,並無
及於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被告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而
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以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且其2人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丁○○既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丁○○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且該被告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其
債權人受償債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本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
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
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
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
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