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曾為原告公司所屬台安營業處業務
員,專事招攬保險業務及其相關之各類服務工作。任職期間
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向 蔡詩萍 、 譚湘蓉 、 沈志華 、 沈伶俐 、
陳淑娥 及 周玉秀 等六人招攬保險並收取新台幣(下同)47萬
2136元,竟未繳交予原告公司,逕行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而加以侵占。被告復又利用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機會,侵占向
保戶 陳美雲 收取之現金8082元,改以其本人簽發之遠期支票
繳抵,屆期不獲兌現。嗣因該等保戶紛紛提出申訴,原告始
查悉上情。原告為保障保戶權益,遂先行承受該金額,為此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
萬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保戶蔡詩
萍、譚湘蓉、沈志華、沈伶俐、陳淑娥、周玉秀及陳美雲出
具之聲明書、挪用保費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6790元(裁判費5290元,登報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恩慧